俗话说“夫妻同心,其利断金”,在注册公司时,大多数人往往会选择自己的配偶作为公司法人,且即使身为公司法人往往可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能够节约更多时间投入家庭管理之中,实现事业发展与家庭美满的双赢。但近日,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件让我们看到在这种双赢的背后,也存在相应法律风险。
原、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君正片碱,合同对买卖标的总价、交货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但被告迟迟未按交货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因该产品市场价格上涨,被告的延期履行行为造成原告不得不从第三方高价购买同类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因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唯一股东孙某对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聊天记录截图、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被告公司交易流水等证实合同形成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孙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被告公司流水交易明细及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证实该主张。本案诉争焦点即在于被告孙某是否构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被告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孙某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不存在交易往来,但其丈夫石某作为被告公司监事,其个人银行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多次交易转账往来,因此我院认为被告孙某无法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判令被告孙某对被告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为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发生混同,夫妻双方开设公司应充分学习企业运营规范,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增加自我保护意识,方能在创业之路上行稳致远。(王依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