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6日,被告潘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汽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被告潘某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车损经盐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损评估为28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000元,故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潘某与被告陈某共同赔偿38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丈夫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费用都是由原告支出,刘某同意车损由原告进行追偿、所得款项可汇入原告赵某账户。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款一个月内付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某驾驶车辆属于陈某所有,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有过错,故陈某不应承担责任。且潘某愿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之间争议较小,故本案予以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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