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5日,原告瑞*制罐厂与被告鹏*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气雾盖订购合同,合同中约定:按照瑞*制罐厂的定做要求,瑞*制罐厂向鹏*金属有限公司购买高压气雾盖45000件,交货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瑞*制罐厂应于合同成立20日内支付加工费103500元。同年8月20日,鹏*金属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郝某在未召开股东会且无书面决议的情况下,与某银行签订担保协议,为其名下公司精诚五金厂贷款提供高额担保。此事被鹏*金属公司的工会负责人知晓后,向董事会提出起诉的书面请求被拒,员工纷纷罢工抗议,后于同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瑞*制罐厂得知按期交货无望后,便要求鹏*金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遭到拒绝,遂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鹏*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这两项债务在层级上为对阶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履行力显著减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不能给予现实给付的风险性,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营状况显著恶化;转移资金、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民法典在对于涉及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问题上作出了扩大解释,本案中单从适用法条层面上并不严格符合上述情形,但确实导致了履行能力显著恶化,故属于第五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之一。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充足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存在上述情形,且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对此提供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此时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先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解除合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因此,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瑞*制罐厂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追究鹏*金属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
法官后语:
从如今的民法典中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两项必经的程序,即举证、通知。举证贯穿民事诉讼案件的从始至终,通知则是法律天平在维护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利益上所加的最后一道砝码。总结不安抗辩权即为“二加二”的脉络:首先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可中止履行合同,通知对方提供担保或填补履行能力。在对方不提供担保或者未恢复履行能力的情形下,可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同时行使不安抗辩权有必经的两项程序,即举证责任与通知责任均在于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看似拒绝履行等于“违约”,实则更好的保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娄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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