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河北讯(陈彦良 张丽丽)近日,我院收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书,裁定维持我院执行异议裁定,即驳回东光某公司的异议申请,一场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执行人延迟给付申请人货款26天,能否认定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的争论终于尘埃落定。
东光某公司与王某、河北某公司、沧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98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两项内容:一、河北某公司、王某给付东光某公司货款470万元,其中2019年9月27日前给付170万元, 2020年3月27日前给付150万元,2020年9月27日前给付150万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河北某公司、王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调解书生效后,王某于2019年9月25日向东光某公司转账170万元,河北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向东光某公司转账80万元。2020年4月16日,东光某公司以河北某公司、王某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要求按原审判决执行,即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本金共计3594814.82元,给付利息195万元(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计算,暂定数额),支付本案执行费。执行期间,河北某公司根据调解书的约定,于2020年4月21日向其沧州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转入76万元。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将案款兑现给申请执行人。
关于被执行人延迟给付申请人货款26天,能否认定违反了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进而执行原审判决,双方产生了巨大分歧。三被执行人提出,其公司是生产喷罐机的企业,主要客户源是内蒙古、河北坝上、陕西榆林、甘肃等,每年1到3月份联系订单,4、5月份给客户安装,5、6、7月份客户开始播种,但由于今年疫情,其公司所有业务员和职工在家待命,公司一直没有订单,陷入了极其困难的境地。其公司也有约1600万元的债权已届履行期限,由于疫情原因,对方都说有还款压力,只能一拖再拖。本次疫情对其公司打击沉重,恳请法院依照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继续按二审民事调解书执行。现其公司已履行了调解书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本次履行完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我院审查后认为,直观地看,被执行人迟延26天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第二期款项(150万元)中的76万元,确实未完全按期履行。但不容忽视的是,该迟延给付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根据我院听证情况,疫情对被执行企业的生产、经营、债权催收等方面造成了严重影响,限制了其履约能力。综合考虑新冠肺炎疫情背景、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受限状况、迟延天数、后期主动履行等情况,应当认定被执行人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了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不应简单认定被执行人违反调解书第一项而径行按调解书第二项执行,双方仍应按调解书第一项继续履行。故此案执行完毕。东光某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执行异议,案件经异议、复议,最终裁定驳回东光某公司的异议申请。
2020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在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进一步突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正是在此背景下,我院对此案作出如上认定和处理,既要求被执行人及时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根据疫情在客观上对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不利影响,尽量扶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案件的处理展现了人民法院在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责任与担当,贯彻了中央提出的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大政方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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