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河北讯(刘彬)2019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新乐市新华广场大门口将孙某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偷走。销赃后得赃款65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1188元。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孙某被盗手机价款1188元。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手机的价值1188元,而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发[2013]12号规定:河北省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在李某盗窃数额未到达二千元起点的情况下,法院为什么按照盗窃罪对李某定罪处罚?
李某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因李某行为属于“扒窃”,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非数额型犯罪纳入了盗窃罪的打击范畴。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扒窃”在汉语字典上解释为:从他人身上偷窃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20130404)第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刑法学意义上的“扒窃”有以下特征:一是“扒窃”要发生在具有高流动性、高密集性以及人员的陌生性等特点的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中。如公共汽车、火车、地铁、商场、码头、影剧院等。二是“扒窃”指向的对象是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即公民带在身上、放在包里、置于口袋里的财物,是贴身携带,没有脱离身体控制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把“扒窃”作为非数额型犯罪纳入了盗窃罪的打击范畴,主要考虑“扒窃”发生在人群密集、流动性大的公共场所,作案分子直接从被害人身上窃取财物,这种近距离接触,具有给被害人人身造成进一步伤害的危险,在侵犯财产法益外,还侵犯了公民的贴身禁忌,降低了人们对公共场所的出行安全感。所以将“扒窃”作为非数额型犯罪纳入了盗窃罪的打击范畴。
司法实践中对于“扒窃”也不应一律作为犯罪来打击,需要按照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结合刑法总则和分则的规定处理。对于惯犯、技术犯、团伙犯、携带凶器作案等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大的“扒窃”,不论盗取的财产数额多少、既遂还是未遂,应以盗窃罪予以打击。而对于初犯、偶犯、未采取破坏性手段的小额“扒窃”等主观恶性较小,侵犯法益较轻的“扒窃”,可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此类“扒窃”不作为犯罪处理,而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作案分子进行拘留、罚款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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