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河北讯(刘彬)现实生活中许多滥伐林木的犯罪案件,是由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策,然后组织村民实施、所得收益归村民委员会使用。对村民委员会能否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存有两种不同处理方法,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统一和权威。
一种做法,认为村民委员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但是民事赔偿主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村民委员会对滥伐林木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五类犯罪主体中,前四类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概念容易理解,第五类犯罪主体即:团体概念较为模糊。通说中的团体,包括社会团体和人民团体,是指为了一定的宗旨自愿组成进行某种社会活动的组织。其中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成立需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到民政部门登记;人民团体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团体,是政治协商会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即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团体范畴之内。故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另外,《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7]1号,20070301),也认为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即村民委员会是民法总则上适格的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策,然后组织村民实施、所得收益归村民委员会使用的滥伐林木侵权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做法,认为村民委员会属于单位犯罪主体,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村民委员会对滥伐林木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理由为:第一,村民委员会符合刑法理论上单位犯罪特征。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单位犯罪是指为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即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这里的“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应当是广义上的单位,包括法人资格的单位犯罪和非法人资格的单位犯罪,还包括经济组织的单位犯罪和非经济组织的单位犯罪。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有自己的组织机构,有独立的财产和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然后组织村民实施滥伐林木,滥伐的林木也归村民委员会使用,此种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故应当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定罪处罚。
第二,将村民委员会列为单位犯罪主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单位犯罪显然不能等同于自然人犯罪,当单位被确认承担刑事责任,被科以罚金刑时,就意味着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刑罚的减轻。如果对于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然后组织村民实施滥伐林木,滥伐的林木也归村民委员会使用的行为,被认定个人犯罪,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则太重,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将村民委员会纳入单位犯罪主体范围,对于恰当运用刑罚,公平惩罚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如果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但实践中村民委员会开办的企业、公司却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主体,在逻辑上也相矛盾。
同时,因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是民法总则上适格的民事主体。故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策,然后组织村民实施、所得收益归村民委员会使用的滥伐林木侵权造成的损失,由村民委员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做法。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法人,集体讨论决定,组织实施滥伐林木行为,所得收益归村民委员会使用,符合单位犯罪特征,作为单位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能更好的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人们的心理预期。法的评价、指引和预测的职能要求法律必须规定得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采用的是总则性规范与分则性规范相结合的立法方式规定了单位犯罪问题,总则第二章第四节第30条和31条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及其处罚原则,在分则中又规定了包括滥伐林木罪在内的128种单位犯罪,然而《刑法》没有对“单位”的内涵予以明确,这是诱发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包括村民委员会争议的根源。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单位犯罪相关立法,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列入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中,进而推动司法实践的与时俱进、科学发展,有效地打击、遏制和预防单位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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